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9-2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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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31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武装,女,汉族,19721015日出生,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园东14号内6号楼1单元101室,现住山东省第二轻工业机械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男,汉族,1960528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园东街14号内6号楼1单元101室,现住山东昌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家属院(系刘武装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德化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马喜鑫,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总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李韧,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生,男,汉族,19569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南学街2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身谦,男,汉族,193718日出生,原河南省中医学院副教授,现下落不明。
再审申请人刘武装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七医院)、山东聊建集团总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聊建医院)、李建生、安身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武装申请再审称:1.其所患现在的疾病及伤残与二七医院、聊建医院等四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假药“顽痹通”口服液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七医院、聊建医院等四被申请人向刘武装赔偿假药中毒后所有合理费用,而不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30%2.一、二审法院应依法判令二七医院、聊建医院等四被申请人支付刘武装20000元精神抚慰金。3.一、二审法院应依法判令二七医院、聊建医院等四被申请人向刘武装赔偿假药中毒后所有合理费用共计1569032.88元,包括增加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公告费、邮寄费、提档、复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4.一、二审法院应依法判令二七医院、聊建医院等四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武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采信刘武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并据此认定二七医院等四被申请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19995月,刘武装服用假药“顽痹通”口服液造成人身损害,该药系二七医院所生产、出售,李建生、安身谦从该院购得此药,在聊建医院的专家义诊活动中销售给刘武装的事实,以及二七医院、聊建医院、李建生、安身谦的上述行为与造成刘武装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已由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该判决保留了刘武装追索今后治疗费的权利。现刘武装起诉要求二七医院、聊建医院、李建生、安身谦赔偿其自该生效判决之后产生的治疗等费用,除安身谦未到庭外,二七医院、聊建医院、李建生均抗辩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过程中,经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曾书面通知二七医院、聊建医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因果关系鉴定,逾期将按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处理。但二七医院未提交证据或鉴定申请,视为已放弃该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聊建医院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武装的病情与服用假药“顽痹通”口服液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无“顽痹通”口服液的药品说明及药物化验报告,鉴定机构无法对此作出医学分析,应视为聊建医院举证不能。因此,二七医院、聊建医院、李建生、安身谦没有证据否认该因果关系的存在。
另,刘武装单方委托作出的一级伤残鉴定结论列出的原因大部分系其原有的类风湿性关节炎的发展恶化所致。服用假药“顽痹通”口服液只是造成其中毒性心肌炎、药物性胃炎。因此刘武装主张的100%原因力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刘武装现在的损害结果与四被申请人过错行为的原因力比例,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刘武装近几年的诊疗情况和伤残现状,参照该伤残鉴定结论,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定四被申请人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刘武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已对刘武装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了赔偿,故刘武装再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属重复主张,于法无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刘武装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刘武装主要是对原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部分的费用申请再审,包括:1.20011212日住院治疗及2006年至2009年四次门


诊治疗的费用。2.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3.伤残鉴定费、公告费、邮寄费、提档复印费和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武装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011212日住院治疗及2006年至2009年四次门诊治疗的费用与服用假药“顽痹通”口服液造成中毒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但对于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已经考虑在内,予以了支持;二审判决以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18元为基数,按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刘武装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公告费、邮寄费、提档复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系在诉讼过程中应支出的必要诉讼成本,应由刘武装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分析和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七医院、聊建医院等四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四被申请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即他们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不可能事先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刘武装同一损害后果的产生,因此,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只能依据各行为人自身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并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四被申请人按其份额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刘武装主张四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武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武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749858b69d97f192279168884868762caaebb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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