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终结办法

发布时间:2014-07-17 16:36:0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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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终结办法(暂行)

    (20107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3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涉诉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涉诉信访秩序,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涉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诉信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做好上访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实现“案结事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予以终结: 

(一)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裁判申诉或申请再审,或者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或再审维持的; 

(二)当事人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服进行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或再审维持的; 

(三)当事人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或驳回,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 

(四)因法律、政策等原因导致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 

(五)进行恶意诉讼、有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情况严重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进入终结程序的。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涉诉信访终结工作,对拟终结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查,进行法律释明;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拟进行终结的法院应组织听证。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拟报信访终结处理的案件,要报同级党委政法委核准,并逐级上报省法院。 

对确认终结的信访案件,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档案。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以下类型的涉诉信访案件依法予以终结,并协调地方党委、政府,确定稳控责任单位,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一)案件处理适当,人民法院已经对上访人进行了法律释明的,或者上访人的实际困难己经得到解决的,或者上访人的实际困难已有合理救助方案但拒绝接受的

(二)案件错误已经纠正,上访人的合法诉求已经得到司法保护的;      

(三)上访人签订息诉罢访协议或者承诺书后反悔的

(四)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上访人为精神病患者,且其上访行为是由精神不正常所致的

(五)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以牟利为目的或其他不正当目的,非法代理进行上访的

(六)其他符合终结条件的案件。 

第六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是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申报责任主体;同级党委政法委是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核准主体;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确认主体。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将本地区拟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汇总后,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拟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组织专门合议庭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进行终结;终结后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并报送省委政法委,定期以书面的方式反馈给各中级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定期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各中院。 

第七条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拟终结备案,应提交下列村料

(一)涉诉信访终结申请表

(二)涉诉信访案件审查处理报告,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涉诉信访人员基本情况,信访事由及处理过程

(三)稳控责任书,包括具体稳控措施,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主要领导签字

(四)相关法律文书。 

第八条 已经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由上访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案件一审法院负责告知上访人,告知事项如下

(一)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信访

(二)上访人员实施非正常上访或其他违法上访行为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其信访相关诉求,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 

负责告知的审判人员应制作告知笔录,并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对法院的告知工作不予以配合的,负责告知的审判人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并由法院两个以上的人员签字。 各中级人民法院将本辖区内己终结案件的告知笔录汇总后,在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九条 对己经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涉案法院或进行终结的法院可以在其涉诉信访接待场所或法院的公告栏等场所予以公示,同时通知上访人所在的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做好稳控工作。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信访案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处理结果,提高信访案件终结工作的公信力。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措施方便上访群众查询;同时注意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涉诉信访终结后,上访人员采取非正常上访或具有其他违法上访行为的,按照属地原则,由相关法院配合稳控责任单位做好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予以惩处。 

第十一条 涉诉信访终结过程中,因结论不正确、程序不严格、措施不得力或其他违法违纪等行为,引发恶性信访事件的,要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并在年终绩效考核中酌情予以扣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涉诉信访工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c5a008649649b6649d747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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