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三篇

发布时间: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三篇

篇一:XX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人员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购买、建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 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管理中心负责督促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严格控制风险。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XX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具体名单由管理中心另行公布。 受委托银行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操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

1 29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的原则。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公积金+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借款人进行住房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建修自住住房,并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具有XX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本数,下同)以上。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修住房的证明文件。 (四)商品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总房款的30%;二手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总房款的40%;建修房自筹资金不少于建修房总额的50%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信用良好。
(六)所购买、建修住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抵押担保。 第九条 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2 29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其最高额度由XX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单笔公积金贷款以夫妻为单位,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的最低值: (一)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借款人与配偶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 (二)按照购买、建修住房的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贷款最高限额。
前款中个人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贷款最高限额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经XX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延长15年。 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三条 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严重困难的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贴息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XX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贷款程序

3 29

第十四条 贷款材料。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 (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商品房的,须出具《商品房买卖契约》正本原件,购买二手房的须出具《房地产买卖契约》正本原件。
(四)建修自住住房的,须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大修证明。 (五)已付房款证明。 第十五条 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可以到受委托银行填写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二)贷款受理。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要求,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审核,指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借款合同》审核确认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管理中心审批。
(三)贷款发放。管理中心批准后,借款人在受委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贷款偿还。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或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法。 第十七条 还款方式

4 29

(一)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收。 (二)借款人可以逐年或逐月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具体标准由管理中心每年公布。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XX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住房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已经还清的,可以逐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十八条 提前还款。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归还贷款的,管理中心不得收取违约金。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如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的变更。因特殊原因须变更抵押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应当及时变更借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担保、公证、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借款人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为抵押的,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抵押物需估价的,由管理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保证贷款。借款人可采用保证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款人须与有资质的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机构须与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协议。

5 29

第二十二条 贷款公证。房屋产权共有的,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违约或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管理中心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各项费用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不足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应当要求受委托银行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受委托银行应退还抵押人。 第七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11日起施行。

6 29

篇二:XX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解决住房的能力,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住房贷款”是指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委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下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XX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私产住房和公有住房。
第三条 住房贷款遵循存贷结合,先存后贷、先担保后放款、整借均还的原则。 第四条 缴存人申请住房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组合贷款可结合各地情况而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缴存人(以下称借款人,应当连续足额缴存六个月以上的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在异地就业的,持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7 29

(夫妻双方均未享受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已还清本项贷款,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
(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借款人应当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独立产权人,并且拥有所需费用20%以上的自有资金。申请组合贷款,首付款比例同时符合“中心”和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
(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能够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担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住房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贷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4倍;但不得超过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8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成本费用的50%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额度应当不超过借款人在原商业银行贷款剩余的本金余额。最高住房贷款额度为60万元。 第八条 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借款人自贷款申请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后5年,不足30年的,其贷款最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止。用所购私产住(二手房做为抵押物的,住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住房贷款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1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8 29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担保条件的借款人,“中心”应当提供住房贷款:
(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用所购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用其他产权无争议的住房做抵押。
(借款人用自有或第三人的国库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作为质押。 (借款人有“中心”认可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一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抵押人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人应将办妥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受托银行保管。 (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当确保抵押物的完好。未经“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物的,在办妥房屋确权手续之前,“中心”认可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应当在办妥房屋确权手续后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质押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出质人与质押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对质押物办理冻结手续,质押率不得高于90%
(设定的质押物交受托银行保管。质押期内,受托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遗失或损毁的,由受托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物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9 29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国库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第十四条 抵押、质押期限与贷款期限应当一致。贷款本息还清时,抵押、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到“中心”查询确认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领取并填写《XX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同时出具下列资料: (有效身份证件、居留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购买住房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规划、土地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偿还商业购房贷款的证明。
(购买住房首期付款的原始收据及复印件;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抵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享受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的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 “中心”应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视贷款担保方式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房产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住房贷款分别按下列方式拨付:
(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公有住房的贷款,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时间,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与“中心”签约的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相应账户;

10 29

(购买私产住房的贷款,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中心”委托的银行监管账户,抵押落实后,按合同约定划转到售房人个人账户;
(偿还商业银行的购房贷款,借款人先行垫付资金后,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人指定账户;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1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应当以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偿还方式,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还款账户,采用委托银行从该账户中扣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根据约定按月划转住房公积金冲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因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受托银行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质押物注销手续,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借款人违约,“中心”与受“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均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11 29

抵押物或质押物:
(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在受托银行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处置抵押、质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支付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的有关费用; (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及违约金;
(所获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中心”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超过应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应当及时退还借款人。
(借款人以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抵押的,在处置抵押物,对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时,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分配后,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括罚息及违约金的部分,“中心”、与受“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均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偿。

12 29

第二十七条 保证期内发生借款违约,由受托银行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八章
第二十八条 借贷的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在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XX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及时修订,指导具体业务的开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3 29

篇三:XX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的贷款。
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可同时向商业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等形式贷款。
第四条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等重要事项;
(三)审批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4 29

(一)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 (二)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管理; (三)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各分中心和管理部(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承办所属辖区住房公积金具体贷款业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公积金贷款发放和管理环节操作应当严格遵照市委、市政府“三直接”的规范要求。
第六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分支机构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受委托银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支机构应当依据市公积金中心的授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委托银行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挂钩、互助互济、利率法定”的原则。
第八条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高效便民、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有6个月(含)以上缴存余额,缴存状态为正常的职工。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劳动就业关系变化,申请贷款时,6个月内,账户欠缴或少
15 29

缴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借款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上级及本市出台的调控政策规定;
(二)持有合法的身份(居住)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还贷意愿;
(四)借款人及配偶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或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买卖契约)或者职能部门批准的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手续; (六)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七)能够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八)符合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共同借款人应当为借款人的配偶;共同借款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经借款人申请,分支机构批准,可增加直系亲属(限父母、子女,下同)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二)为他人提供公积金贷款担保尚未解除责任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 (四)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16 29

(六)最近10年内因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被市公积金中心纳入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或者最近10年内因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被纳入市公积金中心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
(七)申请贷款时单位欠缴缓缴状态3个月(含)以上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的;
(八)申请贷款时所购住房房款已全部付清的; (九)直系亲属之间房屋买卖的;
(十)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管理情形的。
第十四条对借款申请人、配偶住房拥有套数和贷款次数的限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个人缴存者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并履行与分支机构签订的《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贷款额度的确定应同时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额度;
(二)不得高于按照职工及配偶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月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或家庭收入的50%
(三)不得高于按照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和缴存余额综合确定的贷款额度;
(四)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提取和首付款的总额不得超过住房的实际总价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总额不超过实际支出金额的50%;拆迁安置
17 29

房贷款的,拆迁安置房总价款按安置房实际价款减拆迁补偿后计算; (五)多人合资购(建)房的,按其产权份额计算可贷额度;
(六)职工及配偶只有一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额度的60%;职工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可视同双职工缴存确定贷款额度;
(七)其他需要政策性支持的贷款,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的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稳定收入、无还贷方面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还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最长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还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年。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出房屋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及相应档次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十九条最高公积金贷款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本市住房消费水平、社会人均收入情况、住房公积金流动性情况及风险管理的要求等综合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公积金贷款的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向分支机构
18 29

提出借款申请,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二)贷款受理。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并做好笔录。对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借款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借款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贷款审批。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初审、复核和批准的程序,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审批结果。
分支机构应当积极推动与当地人民银行、房屋管理、不动产登记、民政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提高贷款审核和审批效率。
(四)合同签订。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应当与分支机构、受委托银行签订《甲类委托放款协议书》后,再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等协议文书,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担保事项。《甲类委托放款协议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协议文书应当面签,以保证借款申请人借款意愿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贷款担保。借款申请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并将权属清晰、真实有效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其他符合担保落实条件的相关担保文件交至分支机构或受委托银行。
(六)贷款发放。对已落实分支机构认可的担保且符合其他放款条件的借款申请,由受委托银行发出放款申请,分支机构确认后,通过直联支付将贷款资金支付至受委托银行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内;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支付至指定收款账户内。放款后,应及时通知借款人贷款发放的结果。 第五章 贷款材料

19 29

第二十一条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如实填写《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除提供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未婚的需面签单身承诺,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协议)、户口簿、商业银行实名借记卡外,另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以下材料未注明为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 (一)购买商品住房贷款:
1、建设(房产)行政部门备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2、不低于规定首付比例的首付款发票; 3、房地产开发企业保证函。
申请办理贷款应当在商品住房成交结算交付之前。 (二)购买二手房贷款: 1、已登记备案的买卖契约; 2、交易资金托管协议;
3、解交首付款至监管账户的凭证;
4、原房屋权属证书、土地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下同) 5、卖方及共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交易资金未实行托管的,提供买卖契约、契税完税凭证、已过户的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办理贷款应当在房屋权属变更后30日内。 (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 1、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 2、工程预算;
3、合法有效的保证材料;采用自然人担保的,另提供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下同)

20 29

申请办理贷款应当在住房修建完工之前。 (四)拆迁安置房贷款: 1、拆迁协议;
2、拆迁安置结算清单(会办表) 3、合法有效的保证材料。 (五)法院拍卖住房贷款: 1、法院拍卖公告、拍卖确认书; 2、首付款凭证;
3、被拍卖房屋权属证书、土地证。 (六)购买单位住房贷款: 1、已登记备案的买卖契约; 2、交易资金托管协议;
3、解交首付款至监管账户的凭证; 4、卖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5、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6、卖方房屋权属证书、土地证。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贷款可采取抵押、保证等担保方式,以抵押为主。 第二十三条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分支机构可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
(一)借款人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应当由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担保或者提供分支机构认可的其他保证担保; (二)个人征信报告有不良记录的;

21 29

(三)因借款合同变更造成还款能力下降,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四)产权无法实现抵押的; (五)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第二十五条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无抵押设置;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行设置抵押;
(二)借款人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作为抵押的,应当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本市(县、市、区)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担保方式为保证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开发企业为期房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的,应当拥有良好的信用资质且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2、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有稳定工作及收入; 3、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其个人账户有6个月(含)以上缴存余额;
4、无公积金贷款余额及其他不良债务和贷款逾期不良记录; 5、在担保期间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和申请公积金贷款;

22 29

6、担保人年龄加担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
担保人为借款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当与分支机构、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1、借款人连续3期(含)以上5期(含)以下不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垫付逾期本息及罚息;借款人连续6期(含)以上不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垫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罚息;
2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30天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垫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
3、借款人向分支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可能或已经造成贷款损失的; 4、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它用的;
5、借款人擅自出售、转让、赠与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抵押物的; 6、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7、借款人死亡且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8、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又无法落实新的保证或抵押的;
9、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分支机构或受委托银行指出后仍不予纠正,继续违约的。
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在贷款发放前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担保人的代偿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在担保期内应当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的管理,定期检查,防范风险。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抵押权随之解除,由借款人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
23 29

手续。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应当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
(一)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者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法一旦确定,不可变更; (三)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可使用自有资金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申请使用本人、偶或具有共有产权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及配偶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授权分支机构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直接偿还公积金贷款,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规定保留余额。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利息按法定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提前部分还款,可在贷款生效次日起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予退还,也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

24 29

贷款,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不得进行其他用途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分支机构可根据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正常偿还为止。如发生逾期6期(含)以上情形的,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本息。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需要为其出具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相关信息证明。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公积金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协商同意,并经审批贷款发放的分支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借款人变更(主借款人不予变更) (二)保证人变更; (三)借款期限变更;
(四)市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第三十九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应当持经过公证的继承协议、身份证、户口簿等文件签订补充还款合同,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拍卖等措施清偿借款人债务。
第四十条借款人离婚且涉及住房产权变化的,可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材料,向审批贷款发放的分支机构提出变更借款人申请,并应当符
25 29

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变更时,应当还清当月及以前的全部应还贷款本息;
(二)在变更手续办理期间,原借款人应当提供阶段性担保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三)变更后的借款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条件,且可贷额度不少于剩余贷款本金;
(四)借款人提供原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和其他材料,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变更申请表》,经分支机构审核批准后,由抵押权人出具抵押权注销申请表和原他项权证,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到不动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原抵押登记注销和新抵押登记手续,由不动产权属登记机关出具新的他项权证。分支机构对他项权证进行复核无误后,在贷款业务信息系统中变更借款人,并通知受委托银行和专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自然担保人因故需要变更的,在征得全体担保人同意后,可申请变更。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提前部分还贷或提高月还款额后,可变更还款计划,但不得延长借款合同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
第四十三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四条个人缴存者在办理公积金贷款后不履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分支机构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个人缴存者无法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于当年1231日仍欠缴3个月(含)以上住房公积金的,从次年11日起,剩余贷款本金改按同期商业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按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后,如个人缴存者恢复正常缴存,且在当年1231日不欠缴的,从下一年11日起,恢复为公积金贷款利率。 第九章 贷后管理

26 29

第四十五条分支机构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六条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分支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受委托银行和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贷后管理服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贷后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接受分支机构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分支机构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形,并配合分支机构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实行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对于出现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
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四十九条分支机构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移交、归档、保管、销毁等事项。
第五十条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贷款逾期未收回和呆账核销的贷款档案应永久保管。 第十章 监督
第五十一条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分支机构依据市公积金中心的授权,可采取一种或多种方式处置:
(一)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的;

27 29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d9e34b00a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90.html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三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