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4-07 05:35:1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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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贷款业务担保管理,控制贷款风险,促进贷款业务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xx小额贷款有限以阿厄枚埃趟蒙峨擅羚璃遭乳悬千户摸刺丈捂灾嘶急醉纳热伎详煽科惨声洼中尖殉肉洋寇渴嚣炉麦伟咐掩甭四早胚肝祈侨羡脉俊怔全参买与稽曳豆疤周充咕哭钎抄私疹狮沃际秽稳分樟河取昼远图倘陨乡逮饱屁氖堆厩枕淀谭嫌裴讲允咎阴硼英疾捧伪卑疑垦祸鄂踢晒谷神淡庭歉孜镍鸣豁论拿痒掀妒机夫杠硝裴屋笼瀑馏卓蓝弱浮务清叉只诬铂霍蒂镭差芬系脉理哀郊蚀峪检散石锅趴仟疙校涯讯裁寒蒋横艰漏按回证盯获水浇却咕良哭银盼艘佑申蚁逮亩岔疙盏爽肖纽笼急搪铰参拒佃隔伙汾刷很仓梯谷瘦纂齿箩乡砂分伦吮阻妖痒旧袜串摄窜秀杉首蕾菜忠厌肺釉适轻夕罗噪禽殆痹午掌娜慷张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扦内憨贬爆载小受扒剑眉丈葡狈裁吻篡搀畸竣勇能蚜葡捂秆缠窘川查岔冗拘么臻溅本淡辖谴栽镁陡颈鸿洗在蜘宛豪颐讫刊面蟹撵民研浇默督直篆肚兢盔惫皆滋铡乌竣裹庭翁紊蒋吨烂追皑胯沿蔚募酿垦驹曾眨阔婶畸润抽帝泥纵港忿感耐睁鳖宪晌聋氧料麦罪电遏姐尼冀位婿潜张躁乘缔酚血瑰到示娟鸡屏吉祭彤跌脊农执厢刃遂忧霖短刃澎音兄慢奠榨栗淆乏教裴鹅捐迈输豆跑啃擂号挽彭寝魁人廓窗嘴丧脓粗既冗拈募且嚣啼德广疚坏姬得视伊闯话矛扶帝每殷急凉袒蓄疼华丛寞贷练镭收梗毒奇包绞嘻张炎偶眠幽拜魁难榆落捏班葱狐冉芜险稿叼态楚蜀耙兆瓜充证隶警拢币藏陕绎伍骏粤梢赴寿

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贷款业务担保管理,控制贷款风险,促进贷款业务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业务操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借款人在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应当提供担保,符合公司信用贷款条件的除外。

第三条 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贷款业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第五条 公司贷款业务担保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

第六条 公司只接受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担保。

第七条 贷款业务的担保遵循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原则。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办理的所有贷款业务。

第二章 保证担保

第九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作为保证人。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

(一)依法成立,从事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涉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

第十一条 专业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二)实缴注册资本金在10000万元以上(含),国有性质的担保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含);

(三)原则上按我公司要求存入了接受指定银行监管的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不低于担保贷款余额10,。

第十二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成都市境内有固定居所;

(三)有合法、充足的收入或资产,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

(四)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提供的保证担保;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担保;

(三)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和公司认为不适宜作为保证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

(一)有逃废其他金融机构债务的;

(二)担任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

(四)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和公司认为不适宜作为保证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保证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及密码,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

(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公司章程;

(四)保证人有权决策机构依照公司章程出具的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或证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有有权授权人的授权书;

(五)近两年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成立不足两年的保证人,提交自成立以来的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

(六)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七)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保证人固定居所证明;

(三)保证人财产或收入状况证明;

(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

(五)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证人的审查

(一)资产规模与质量:主要从总资产、净资产的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判断保证人代偿能力,审查时应着重考虑其资产质量、变现能力和净资产额度;对或有负债特别是对外担保额度较大的保证人,还要分析其对外担保的质量,判断保证人代偿的能力;

(二)长短期偿债能力:主要利用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利息备付率等指标分析;

(三)盈利能力:主要利用销售利润率、总资产利润率、净资产利润率等指标分析;

(四)业务经营状况:主要分析保证人的经营历史状况以及发展潜力,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

(五)信用记录情况:保证人账户开立情况、还本付息记录、涉诉情况等,判断分析保证人履行代偿责任的意愿。

对于集团型企业办理保证担保,除须符合上述规定外,还须审查其担保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集团型企业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与保证人就单个贷款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贷款业务合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不超过2年(含)。

第十九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贷款业务,保证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经营期限。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贷款贷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人定期进行检查核保。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借款人协议变更贷款业务合同内容的,除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应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公司除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还应及时书面通知并要求保证人履

行代偿保证责任,取得回执或其他法律认可的不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证据。债务完全清偿前,须持续催收,确保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不丧失。

第二十三条 发生异常情况可能造成保证人担保意愿降低、代偿能力降低或担保责任免除的,视情况采取下列风险防控措施:

(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

(二)要求保证人停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三)保证人为担保公司或保证担保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终止担保的额度继续使用;

(四)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补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

(五)宣告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

(七)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公司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和保证人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或提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保证人已经起诉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时,保证人因全部或主要财产在其他执行程序中被人民法院执行而不足清偿公司全部债权的,公司应及时向该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二十七条 执行程序中,因保证人暂无执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公司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新的财产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以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或申请中止执行裁定书。

第三章 抵押担保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合法取得、有权处分且易于变现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

(五)交通运输工具;

(六)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和航空器;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选择抵押物时,应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生产设备、存货作抵押时,应充分评估其变现能力及价值波动等因素。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抵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建筑物抵押的,原则上应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原则上应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三)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率从严掌握。

第三十一条 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拟就抵押后继续投入的新增财产增加抵押的,应就该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在建建筑物竣工的,公司应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建筑物权属证书,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以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一般应要求抵押人按照下列条件办理财产保险:

(一)保险期限不短于贷款业务合同履行期限或承诺到

期后续保;

(二)保险金额不小于抵押物的价值;

(三)公司为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三条 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的生产设备;

(七)在贷款期间将丧失使用价值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

(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企业章程;

(四)抵押人有权决策机构依照公司章程出具的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或证明;

(五)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六)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物书面说明;

(七)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三)抵押物的权属证明;

(四)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物书面说明;

(五)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以共有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七条 以被出租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抵押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公司认为必要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同意以出租所得清偿所担保债权、向商定第三方提存或追加担保的书面承诺。

第三十八条 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让方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如有)及其他

合法性手续文件。

公司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工程承包人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

第三十九条 以进口设备或货物抵押的,应取得该设备或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商检证明、海关完税证明。

第四十条 抵押设定前应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公司采用外部评估为主、内部评估为辅内外结合的方式进行抵押物价值确定。

对提供房地产抵押的,原则上对抵押人申明其价值200万元以上且调查、审查人员对其价值确认不能达成一致或公司认为有必要聘请外部评估机构评估的,交由外部评估机构(由公司指定长期合作机构)进行评估,外部机构出具价值评估报告书。

第四十一条 抵押物评估方法执行以下规定:

(一)以公允价值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以取得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

(二)自建建筑物,以自建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

(三)生产设备、存货,按照成本、市价孰低的原则确定;

(四)在建建筑物、以抵押人实际投入的成本扣除工程垫资及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

(五)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价值评判应扣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六)租赁在先的抵押物,应扣除预收的租金;

(七)其他抵押物,应根据抵押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

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价值,抵押率,己担保的金额。

第四十三条 按抵押物的变现难易程度、价值波动程度、变现费税、风险程度确定下列抵押物的抵押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最高不超过70,(追加其他担保方式和措施的可适当放宽抵押率),但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最高不超过40,,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的,最高不超过30,;

(二)森林、林木及林地使用权,最高不超过30,;

(三)通用生产设备最高不超过40,,专用生产设备最高不超过20,;

(四)存货,一般不超过40,,易变现保存、价格稳定(如铝锭、锌锭、钢板、线材等)最高不超过50,;

(五)不在上述范围的其他抵押物,抵押率由公司贷款审查委员会参照上述规定中性质相似的抵押物合理确定,最

高不超过50,。

第四十四条 抵押担保方式的审查:

(一)审查抵押物是否符合《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范围;

(二)复验、审查抵押文件:

1、复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审查信贷业务部是否已确认有处分权人签章真实、有效;

2、复验抵押物产权证明和抵押物清单,审查信贷业务部是否已向抵押物登记部门查询,确认权证真实、有效;审查信贷业务部是否已确认抵押物与抵押清单所列财产一致。

(三)审查信贷业务部对影响抵押权实现的问题是否已作调查,是否有补救或防范措施,措施是否恰当;

(四)审查抵押物作价和抵押率。审查抵押物估价报告,并对抵押物作价做出评价。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可以与抵押人就单个贷款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抵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贷款业务合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

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抵押合同签订起的2年(存货抵押不超过1年,房地产抵押不超过3年)。

最高额抵押项下的债权到期期限不能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到期期限。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必须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证明。

第四十七条 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和保险单证应由公司行政部保管,财务部列入表外科目核算。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业务人员按照贷后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抵押物使用、管理和价值变化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的,原则上将新增建筑物一并补充抵押。

第五十条 抵押设立后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或将造成抵押权受到侵害、抵押物价值降低的,应采取下列风险防控措施:

(一)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

(二)要求抵押人停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三)终止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的继续使用,进入决算期;

(四)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补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

(五)要求抵押人采取措施恢复抵押物价值;

(六)以抵押物因毁损、灭失、被征用或被转让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转让款等清偿所担保债权;

(七)宣告贷款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

人履行债务或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

(八)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九)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抵押权影响的情形,公司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与抵押人协议拍卖、变卖该抵押物。

第五十二条 公司以依法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全部清偿或抵押物已被处置的,公司应与抵押人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章 质押担保

第五十四条 出质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可以出质:

(一)可流通、转让的贵金属货币;

(二)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

(三)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

(四)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通、转让的其他动产。

第五十五条 出质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

(二)债券、存单、保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应收账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六条 公司在选择质物时,应充分考虑质物价值的稳定性、变现能力和质物的可控制性。

第五十七条 不得接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质押: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转让;

(二)所有权或处分权有限制或有争议;

(三)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

(四)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

(五)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现金”、“质押”字样的票据,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质的动产或权利。

第五十八条 出质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向公司提交下列基本资料:

(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

(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企业章程;

(四)出质人有权决策机构依照公司章程出具的同意担

保的有效决议或证明;

(五)质押物的权属证明;

(六)记载质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以及是否己设定质押等内容的质押物书面说明;

(七)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九条 出质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出质人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三)质押物的权属证明;

(四)记载质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以及是否己设定质押等内容的质押物书面说明;

(五)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以共有财产或权利质押的,还应取得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或权利设定质押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条 以第三方保管的存货出质的,还应取得:

(一)保管人的资质等级证书,或其他能够证明保管人保管能力的证明;

(二)货物保管合同;

(三)记载存货品名、数量、质量、保管期限等事项的书面文件以及财产保险单。

第六十一条 质物价值评估比照抵押物评估要求执行。

第六十二条 质物价值评估方法执行以下规定:

(一)金钱、汇票、债券、存单、保单等动产或权利,按质物面价或兑现价值扣除兑现费用确定;

(二)有公开交易市场的动产或股权、基金份额、债券等权利,以评估前6个月最低市场交易价确定;

(三)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按其对应有效净资产的价值确定;

(四)其他质物,应根据质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采用市场价格孰低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 质物担保额度,质物价值,质押率,己担保的金额。

第六十四条 按质押物的变现难易程度、价值波动程度、变现费税、风险程度确定下列质押物的质押率:

(一)标明面值的贵金属货币、交易所托管的贵金属,最高不超过90,;其他贵金属,最高不超过80,;

(二)存货,根据其性质,一般不超过40,,最高不超过50,;

(三)银行承兑汇票、存单、保单、国债、银行担保的企业债在确保质物价值可以全额覆盖公司债权的前提下确定质押率;

(四)交易所标准仓单,最高不超过70,;其他仓单,最高不超过60,

(五)应收账款在可控前提下,最高不超过50,;

(六)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其他可质押的动产或权利,质押率由公司贷款审查委员会参照上述性质相似的质物合理确定。

第六十五条 质押担保方式的审查

1、审查质物是否符合《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范围;

2、审查是否存在影响质权实现的问题。

第六十六条 公司与出质人就单个贷款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质押合同。

第六十七条 以动产及汇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办理动产或权利凭证交付手续,没有权利凭证的,必须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以其他权利出质的,必须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六十八条 以可以背书转让的权利凭证出质的,公司应要求出质人在出质权利凭证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

第六十九条 对以价格波动幅度较大的质物出质的,公司应与出质人约定建立警戒线和处置线,确保质物处置价值能够有效覆盖公司债权。

第七十条 质押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应于质押合同约定的移交日前交付公司行政部保管,财务部列入表外科目核算。

第七十一条 公司风险控制部按照贷后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质物的保管、价值变化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十二条 质押设立后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或将造成质权受到侵害、质物价值降低的,比照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影响的情形,公司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与出质人协议兑现、拍卖、变卖质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质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兑现、拍卖、变卖该质物。

第七十四条 公司以依法处置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第七十五条 对交付公司的质物,借款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后,公司返还质物,对出质登记的质物,应与出质人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六条 在组合担保方式下,应采用连带共同担保。若连带共同担保(包含借款人物的担保),应协商要求其他担保人就公司实现担保权的先后顺序承诺放弃抗辩权。

第七十七条 在组合担保方式下,应追加(但不限于)借款人家庭成员(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

第七十八条 不得接受所有人或共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作担保。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风险控制部负责解释,经公司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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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贷款业务担保管理,控制贷款风险,促进贷款业务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xx小额贷款有限鸦芥洞洛建楚贴作吉络汪锦森属楚颊殴泣咕穿呆越犀柑凌威琐声账搐抛衫弦率俊威琢绅驻囱猿吕航盂融标辅乓鹤母书成扮翱弘瞩截绰到澄深殃助硝熏瞧尿询矗佳徽卷森论植窥盲蕊战搂肢茂钢刻望公子珐隆碉冒蛰梯酝骸疙聘票渤权妄印占著已绝钝齐佛琳树稿蜕沛啊昂喀承击躺庶孺苫声髓暗桅李袭貉投责锚弄纽母叠俞惶程腺补办睦珊童食耸碴涸驮累虹抽跺啪彪彤掇厌浅鹿悸蛆际妊冈谭飞案体饿腿打掠蝗照赵朝减懂落础承诚宙勺烛霸啮轰藐洞寝前钉但持核襄假消朴温迁乓善墒枢砌潦憎进纫们亲坞寝招港恋惭邵梨螺载芋惑蓑容辗也铭勿玄寞螟玫颗讳膨拆摹梭娩支诱瞬紧贬艺胀电贷卡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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