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犯罪认定

发布时间:2018-12-02 01:24:5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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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与犯罪认定

一、定义

二、必须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三、使用的信用卡必须是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四、必须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



一、定义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使用以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所骗领的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对此有两点不同认识即信用卡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中,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补充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这无疑是完善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有效惩治这类信用卡诈骗犯罪自然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认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二、必须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这里的“使用”是指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包括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取现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如果只是向他人展示骗领的信用卡,甚至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骗取钱财的,则不属于这里所指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是有可能成立普通诈骗罪。这是因为刑法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并将其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主要是考虑到这类诈骗行为除了侵犯财产所有权之外,同时还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从而对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侵害或威胁。而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之类的不是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的情形,则不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不能构成此罪。

三、使用的信用卡必须是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在现实生活中,骗领信用卡的手段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到银行去骗领信用卡;有的是用真实的身份证,但用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或虚假的担保,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那么,是否只要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而又加以使用,就属于上述刑法修正案所补充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呢?有论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这里所说的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申领手续时,弄虚作假,使用伪造的或虚构的身份或资信等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

但在笔者看来,这里所说的“骗领”仅限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这一种情形,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这虽然也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却是另一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即“恶意透支”,而不在“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的范围之内。

这里所谓的“骗领”,是指在办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的信任,从而取得了银行发放的信用卡。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对方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还违规向其发放信用卡,甚至内外勾结编造虚假的身份证明,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情形。

表面上看,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事实真相,不存在受骗的问题,似乎不属于“骗领”信用卡。但是,发放信用卡者是银行,按照有关规定,申领信用卡者必须如实申报有关情况,特别是身份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否则,银行就不能对其发放信用卡。因此,只要行为人在办理申领手续时,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银行对其发放了信用卡,就应当认为银行受骗了,行为人骗领了信用卡,不能以特定的工作人员明知事实真相来否定其信用卡是骗领的。

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发生这样一类案件:行为人盗用他人的真实身份证,以他人名义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后,用来恶意透支。这在表面上似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从实质而论,行为人并非是经合法授权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而是盗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既然是为自己办信用卡供自己用,就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证明,提供他人的身份证明来为自己办信用卡,这应当评价为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即便行为人不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也可能构成《刑法修正案??》所增补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四、必须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

实际上该修正案在原刑法有关信用卡诈骗的第一种形式后面加上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就表明了立法机关已经将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今后对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只要达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就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首先,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并不等同于信用卡诈骗。尽管在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骗领信用卡的人都是为了利用信用卡来骗取财物,但也有骗领信用卡是为了出售或转送给他人的,《刑法修正案·五》已将这类行为纳入新增补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这就足以说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虽然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为信用卡诈骗作准备的行为,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应当作为独立的犯罪来处罚,而不是“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其次,在社会生活中,“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虽然大多是为了骗取财物,但也有例外的情况。例如,基于某种原因,利用假名、假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一个借记卡自用,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借记卡自然也属于这种广义的信用卡。而借记卡的特点是持卡人必须在发卡机构开有账户,并保持一定量的存款,借记卡的支付款额不能超过存款的数额。这就决定了自己使用自己用假身份证明办理的借记卡,不可能给他人带来财产损失,因而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同样也就不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即便是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贷记卡这种不必在发卡银行存款就可以先用款的典型的信用卡,也并非一概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是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使用后不还款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条件下,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时就想到要还款,并且事实上在限期内也向发卡银行付清了账款的,那就根本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自然也就不构成此罪。不过,可以对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bd5677515791711cc7931b765ce05087732757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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