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3-03 19:47:1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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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3/06/04 甘肃省科技厅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各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贷款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中心”承担。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全省各级“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入的,购买本地具有所有权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购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地“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贷款金融业务由各地“中心”委托贷款银行办理,并按规定支付贷款手续费。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二、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在“中心”(或指定的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并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两年以上,无欠缴、封存、缴存不规范等情况者。

三、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四、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五、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夫妇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及住房状况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它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具体承办一般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在那个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由那个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的原则。

第八条 受托银行要协助“中心”做好贷前调查、项目风险评估及贷时审查工作。受托银行对“中心”批准的贷款项目有否决权,但不得向“中心”批准以外的个人发放政策性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住房抵押协议》、属购房(未获得住房产权证)的还须签订(购房权益抵押书)。担保单位出具《贷款担保书》,作为贷款合同附件。

第十条 经审查同意后的住房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资金的支付,购房的以转帐支付的方式支付给房屋出售人;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直接支付给借款人。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一般取低线确定:

一、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二、贷款的数额,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价值的70%

三、可贷额度=借款人及配偶的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30%×12个月×贷款年限。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部《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期限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银传[1999]45号)规定:“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59%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银行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第十六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八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质押和保证

第二十二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六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低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银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质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四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它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十章 贷款的偿还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公式为:

R=P•

I1+IN

1+IN-1

其中:R——每月还本付息额;

P——贷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还款期限。

第三十八条 贷款从发生的次月起由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委托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后转交贷款银行。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

一、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本金余额,受托银行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也不退还。

二、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受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提前还款当日的同档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十一章 组合贷款

第四十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向银行申请的住房商业性贷款,即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组合的总称。

第四十一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应同时符合《甘肃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有关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款的70%,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比例原则上为11

第四十三条 组合贷款的各种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开立政策性和经营性贷款两种账户进行核算。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组合贷款中当银行成为抵押权人时,必须向“中心”作出承诺,保证当借款人没有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连带还款本息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组合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利率分别计息。

第四十六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为组合贷款的,抵押人在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时应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二章

第四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贷款过程中若发生的住房评估、产权登记、办理房屋它项权证和抵押物保险,贷款合同公证等各项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第四十九条 各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执行本办法时,可对贷款程序作符合本地实际的调整,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3bae35ccfc789eb162dc8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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