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催收诉讼的几个常见问题

发布时间:2020-08-02 09:41:4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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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催收诉讼的几个常见问题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吴春林

【期刊名称】中国信用卡

【年(),期】2015(000)007

【总页数】4

近年来,随着经济增速逐步放缓,信用卡违约现象逐渐增多,不良贷款快速增长,信用卡法务催收账户数量不断增加。发卡银行法律催收包括报案和诉讼两种方式,前者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向公安机关报案,借助公安部门的力量收回透支款;后者以违约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收回透支款。实务中报案普遍存在立案难的现象,虽然报案的门槛低(拖欠本金1万元以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不还即构成恶意透支),但是能被公安部门正式立案的仅是少数,加之呆账核销政策规定,本金2万元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只能通过涉嫌诈骗类(报案)或强制执行类(诉讼)核销,因此,银行需要对大部分大金额拖欠的信用卡持卡人采取诉讼催收的方式。然而,发卡银行在诉讼过程中,经常会碰到一些问题,本文结合催收诉讼实际,选取几个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刑民交叉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实务中,关于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有先刑后民刑事附带民事刑民分离三种观点,适用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1.“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作为我国经济审判中的一个原则,已被大多数法律工作者所认同,但在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却又很难找到十分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已经明确民、刑案件可以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但受重刑轻民刑可止民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的影响仍然存在,刑民分离在适用中没有受到重视。在催收实务中,存在部分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由不受理发卡银行提起的诉讼的情况。那么,应该如何来把握这个问题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不同法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分开审理。

在信用卡透支案件中,诉讼是基于借贷合同,持卡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款项产生违约,违约事实与是否构成恶意透支无关;透支后符合法定的条件才构成恶意透支,法律事实不同,而且诉讼是基于借贷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恶意透支是基于持卡人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的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信用卡案件属于上述规定应当分开审理的范围。可能上述规定从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上分析过于理论或抽象,仍然不好把握,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已给出了更为明确的标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该条款确立了更明确、更易于把握的标准:其一,确须待刑事审判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其二,刑事审判不影响民事审理的,分开处理。上文已分析,诉讼基于借贷合同,持卡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款项产生违约,违约事实与是否构成恶意透支无关,因此,刑事审判不影响民事审理。

2.“刑事附带民事

信用卡案件经刑事审判后,往往无法追回或全部追回透支款,发卡银行提起诉讼,法院往往以已经过刑事审理为由不予受理。那么,这个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呢?

刑事案件涉及经济纠纷的,一种处理方式是刑事附带民事,民事部分在刑事审判中一并解决;另一种处理方式是刑事和民事分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信用卡恶意透支刑事案件是典型的非法占有,根据上述规定,信用卡案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的范围,在刑事审理的过程中,司法部门会针对被非法占有的财产进行追缴,尚未追缴的,刑事程序不再处理,作为被害人的发卡银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继续追索。

二、关于诉讼时效

1.刑事处理后

已报案账户的时效保全是我们工作中的一个盲点,我们往往忽略对这部分账户继续采取诉讼时效保全措施。为什么已经报案的账户还需要保全诉讼时效呢?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报案后诉讼时效即中断,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从发卡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其二,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报案后不能一报了之,应针对上述规定的不同情形做好诉讼时效保全工作,切勿稀里糊涂地丧失了诉讼时效。

2.信函催收

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关于信函催收中断诉讼时效如何认定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发卡银行应当证明寄出了催收信函(挂号信)且持卡人已收到信函(挂号信签收回执)才能中断诉讼时效;另一种认为发卡银行证明寄出了催收信函(不论是否挂号信)即可中断诉讼时效。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理解这个问题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上述规定发布之前,法律规定信函到达对方当事人诉讼时效即中断,分歧主要是围绕如何证明或认定到达,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上述分歧,上述规定增加了或者应当到达的表述。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体现民事交易安全、快捷的要求。保护债权人利益是民事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诉讼时效的适用应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而不是成为债务人逃废债务的保护伞。因此,在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时,如果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证据优势规则和事实推定规则以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将应当到达作为到达标准等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上述价值取向,弱化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债权人的证明标准。从司法判例的结果看,对上述价值取向和法律规定也作出了充分的呼应。

可是,实践中仍然有部分人从严把握,认为需要有信函签收回执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从上述规定文义上进行简单分析,即可发现其逻辑上的谬误。如果以信函签收回执为标准,那么仅到达的表述就够了,增加或者应当到达不仅没有意义,而且显出逻辑上的谬误:应当是一个判断,属于应然的范畴,也就是说客观上不知道是否已经到达,是基于一定的合理性标准进行判断的一个结果;信函签收回执是一个确定的客观结果,属于实然的范畴,已经知道了事实,又何需判断呢?综上所述,发卡银行只要能证明根据持卡人预留的联系地址寄出催收信函,即可中断诉讼时效,持卡人变更住址、主张未收到催收信函等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3.公告催收

以前公告催收一般是不被法院认可的,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解释,规定大型银行在不良资产剥离过程中,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第一次在司法层面为银行公告催收打开了一个豁口,有条件地承认了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放宽了范围,金融机构都可以公告催收,但同时设置了条件。该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公告催收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需当事人下落不明;第二,需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第三,具有主张权利内容。发卡银行采取公告催收,一般有两个目的:一是保全诉讼时效,二是对欠款人产生一定的震慑效果。但实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公告的债务人往往是能联系上的;二是往往在地市级、县级报纸上刊登;三是公告的信息过多,存在泄漏客户信息、侵犯客户个人隐私的嫌疑,不仅不能保全诉讼时效,还可能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引发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笔者不主张采取公告催收的方式,如果采取这种方式,在公告对象、披露信息内容的选择上一定要慎重,公告前要履行相应的法律审查手续。

三、关于诉讼主体

在信用卡催收诉讼中,经常会出现被告当庭否认办卡的情况,使发卡银行十分被动。犯罪分子伪冒他人身份申请信用卡,客观来讲是一个比较严重的现象,那么,在诉讼时应如何面对呢?

鉴于客观上存在一定伪冒办卡的现象,我们在起诉准备时一定要进行诉前审查,做好主体资格审查工作,核实信用卡是否是本人申领。核实内容主要包括受理情况、激活录音、签字(申请表签名、卡函签收回执)、卡片寄送地址、户籍地址、联系电话等方面。根据笔者经验,一般符合以下特征的基本可以判断为伪冒办卡:一是交易特征,一次性或短时间集中用完额度的;二是催收特征,未联系上本人或催收记录存在矛盾的;三是还款特征,透支后无还款记录的。当然,上述判断标准不一定百分之百正确,可能还是会出现开庭时被告当庭否认办卡的情况。为避免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笔者建议一般不要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当庭否认办卡十有八九该卡是伪冒办卡,发卡行应当及时做撤诉处理,待调查清楚信用卡基本属于被告申领的之后,再重新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本人申领并不是唯一判断标准,实务中存在提供身份证件供亲友办卡融资,或出借身份证件供他人办卡牟利等现象,有证据证明存在此类情形的,提供或出借身份证件者构成适格被告。

四、关于诉讼方式

当前的信用卡诉讼案件,一般是发卡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一般是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个别比较复杂的案件才会适用一般审理程序。由于信用卡案件金额较小,采用审判程序进行处理相对而言期限较长,成本较高。实践中,发卡银行可以尝试采取申请签发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的方式缩短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1.支付令

支付令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支付令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略式程序,具有简便、高效等特点,但在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由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债务人提出异议,支付令自动失效),在实务中并没有得到较好的应用。2013年版《民事诉讼法》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订,其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将之前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支付令自动失效,修改为债务人需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经法院审查成立后,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才失效,可以避免债务人滥用诉权,增加债权人的讼累,大大提高支付令制度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发卡银行应将支付令作为处理信用卡诉讼案件的主要方式。当然,不是所有信用卡案件都符合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发卡银行与持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二是支付令能够送达持卡人。

2.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

抵押权的实现,既是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也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根据《担保法》规定,实现抵押权需经法院审理判决后才能强制执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物权法》的这一改变源于人民银行的力主敦促,以便降低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缩短担保物权实现的时间,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如何操作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债权人有些热情,而法院反应平淡,这一具有突破性的制度基本上没有得到应用。

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具有了可操作性。当前,专项分期是信用卡的一项主要业务,抵押是专项分期业务常用的方式,因此,信用卡诉讼案件中,发卡银行应积极采取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方式实现抵押权,减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9d6f3c8c57da26925c52cc58bd63186bceb92d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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