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官职业道德

发布时间:2014-01-0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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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官职业道德
法官职业道德是指法官从事审判职业的专业人员所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社会道德在司法审判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法官的职业道德可以理解为:国家制定或社会认可的,关于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专门人员所应当具备的人格魅力,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法官的道德约束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本质。按照《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法官的思想道德素质,塑造人民法院的新形象,其意义十分重大。
第一节 法官职业道德概述
一、法官职业道德概述 1、法官职业道德的概念
法官职业道德是指法官从事审判职业的专业人员所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社会道德在司法审判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审判职业包括案件受理、审理与裁判、生效裁判的执行、审判笔录与裁判文书制作、司法文书的送达等一系列审判工作业务。其中,立案、审判、执行等设立专门机构,并配臵专门人员;制作笔录和司法文书送达等亦配臵相关人员。因此,上述人员从事的业务均属于审判职业的业务范围。法官职业道德不是空谈的、泛泛的、个人的、内在的道德修养;而是实实在在的、具体的、约束法官整体的、内在外在统一的道德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中共中央政法委对全国政法干警提出的“四条禁令”等,就是法官职业道德的集中体现。
2、法官职业道德的特征
法官职业道德的特征是由法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决定的,它是区别检察官职业道德和律师职业道德的分水岭。
(1法官职业道德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法官。法官职业道德的适用范围,包括在职立案、审判、执行、笔录制作、司法文书送达等法官系列相关人员;也包括到法院实习的大学生、研究生,法院试用、借用、借调人员和离退休法官;法院行政人员、警务人员等亦可参照执行,也可以纳入法官职业道德的适用范围。
(2法官职业道德的效力。在空间效力方面,中国内地法官、香港地区法官、澳门地区法官、中国在联合国国际法院的法官,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官均受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在时间效力方面,从法官职业道德主体进人法院之日起,至该主体离开人世止,均应当受到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
3、法官职业道德的作用
(1示范作用。法官职业道德不能只限于言传、道德说教,而在于法官个体的身体力行。通过个体带动整体,通过优秀法官带动尚未达到优秀的法官,通过法官整体的优秀的职业道德行为带动全社会各行各业职业道德水准的提高和全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这就是法官职业道德的示范作用。
(2规范作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从法官业务的方方面面规定了职业道德准则,有非常典型的规范作用,是全体法官及有关人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3提升作用。法官职业道德的提升作用,就是该职业道德规范在中国领域内,在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的提高和扩展。即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道德素质,进而提高全民道德素质。
4、法官职业道德的影响因素
(1历史文化因素。中国古代有“德主刑辅、礼主刑辅”的传统历史文化,就是在表明道德、礼仪等同法律的关系、同法官的关系。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比,道德规范的层次高于法律规范。因为,法律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在实体法上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道德上没有程序要求。法律规范必须有外在载体;而道德规范既可以有外在形式,可以内在外在形式具备,也可以只有内在形式(只受自身良心裁判
(2公民法律素质因素。随着“依法治国”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提出和不断深入人心,以及二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普法宣传教育,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不断提高。达在客观上要求法官在提高法律专业素养的基础上,提高职业道德素养;时,法官职业道德素养的提升会带动法官法律专业素质、司法水平在本质意义上的提高。 (3审判方式因素。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扩展,审判公正、审判增强透明度、法庭审理两造对抗制等审判方式,客观要求法官必须具备公正、公开、中立等道德品质。 (4法官素质水平因素。“良法”亦需优良法官去实施,才可谓“良法”,这就说明法官素质对公正司法和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和具体案件公正审判的关键所在。
(5法官保障制度因素。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法官的福利待遇和保障制度不断提高和完善。优良的法官保障制度客观要求法官必须具备优良的法律素养和优良的道德素养。
二、法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1、保障司法公正 1)程序公正
司法审判过程的公开性。不论刑事审判、民事经济审判,还是行政审判,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律公开审理;裁判的宣告一律公开进行。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法院开庭审判前必须依法开庭前公告。但是,司法审判过程的公开性,以开庭前公告为决定因素和标志;不以是否有公民旁听、新闻媒体采访为要件。
法官不得单独接触当事人。司法审判实践证明,审判程序的不公正、实体的不公正,以及司法腐败,同法官单独接触当事人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法官不得单独接触当事人。 法官居中裁判。除“纠问式审判”外,不论弹动式诉讼,还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诉讼模式,在诉讼的构造上,均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即居中裁判;否则,不可能有公正可言。 法官保持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性。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必然要求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这表现在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上地位、权利义务平等、对等。刑事诉讼公诉案件的公诉人在庭审中同被告人、辩护人在地位、权利义务亦是平等和对等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体现在庭审中法庭违法行为的及时监督(当然要注意监督方式和裁判后的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这并不否定法庭、法官对诉讼构造的平等对等性。

2)实体公正
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官必须维护法律的权威,必须抱有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不主观偏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杜绝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法官必须养成“惟法律至上”的信念,其言行处处挥发法律要素的气息。滥用职权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司法者违法和司法者无视法律在任何国度都是不允许的。
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公民、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绝不允许有凌驾法律之上的、不受法律制约的特殊公民和特殊组织。法官坚决贯彻执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是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的要求。
2、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对法院、法官而言,是指审判效率。要求法官具有效率意识、遵守审限、勤勉敬业、精研法理监督当事人及时完成诉讼活动。
(1具有效率意识。法官应当具备强烈的司法高效意识和诉讼经济意识,即每位法官应充分利用合理的制度设计,通过其自身行为或与其他法官、诉讼参与人、法院乃至全社会的共同行为尽可能地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实现诉讼成本的最小化。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是构成司法正当性的两个重要方面,司法公正是司法效率的目标,司法效率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
(2遵守审限。遵守审限,要求法官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及时予以立案;案件受理后,法官应按照诉讼法定的诉讼程序,及时地进人案件的审理程序中,开庭时,注重庭审职权的发挥,限制不必要的提问和重复,以提高庭审效率,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判,法官必须遵守相应的案件审理期限。遇有特别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延长审限的手续。不得未经批准超期审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官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完成了审判任务,就是诉讼效率的体现。但从职业道德来说,案件是繁简不同的,而法定的诉讼期限是一致的,法官应当尽可能地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各种案件的审判任务。法官只有敏于行,才能及时、高效地完成各种司法职责,才能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3勤勉敬业。勤勉敬业,是一位合格法官应当具备的职业工作态度和思想意识。这是做好审判工作的内在的强大的动力,是法官必备之神。法官必须要为履行司法职责付出足够精力、耐心和毅力。这就要求法官不得从事与勤勉履行司法职责相悖的行为;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和其他司法行政职责时,忠诚于法律和公正的信念,热爱、尊重法官职业,同时,法官要培养良好的工作习惯,不得因个人爱好、行为或者其他活动影响司法职责的正常履行。 ( 4精研法理监督当事人及时完成诉讼活动。法官必须勤研法理,钻研业务,精益求精,掌握履行司法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技能。这是法官必备之体。法官除了应当控制案件合理进度以减少或消除拖拉现象,不得拖延办案外,还应当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严格执行审限制度,并将之作为严肃执法的重要内容。同时,法官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依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执结。在公正裁判的前提下,执行李越高,法律的实现率也就越高,法院和法官的权威性就越能得到保障。
3、遵守司法礼仪
司法礼仪对法官而言,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应当遵守的特殊的礼节、仪式和程式性
要求的总称。在所有职业活动中,法官职业是最需要讲究礼仪的职业之一。这是因为司法礼仪是国家权力参与诉讼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权威性的具体体现;它有助于提高法官职业形象及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充分展示法官的个人素质,尊重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人格,能够让当事人产生信赖感,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同时,司法礼仪是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遵守司法礼仪,有利于法官提高履行审判职责的责任感和荣誉感。
(1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注意保持良好的仪表、形象和文明的举止,维护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遵守司法礼仪是每一个法官必须做到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该规范体现了法官职业的文明程度和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尊严的客观需要,是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的必要条件。 (2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具有耐心,不失尊严和礼貌。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除非当事人在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复重复自己的意见,已经影响审判效率的情况下,法官一般应耐心倾听其见解,避免随意打断其发言的现象出现。言行谨慎,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法官必须尊重他人,不失尊严和礼貌。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甚至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都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因此,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注意使用文明、规范的语言,对当事人或其律师不得使用侮辱、讽刺、讥笑、谩骂等语言;另外,法官更不能表现出以权压人、以势压人的态度与举止。
(3法官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并确保法庭内所有人员遵守法庭规则,保持法庭的庄严。法庭规则的主要目的是维护法庭内的良好秩序,确保开庭活动的顺利进行,并在严肃的氛围之下实现正义。法庭是法官活动的主要场所,也是司法礼仪表现最充分的场所。法官是法庭的主持人,是法庭秩序的指挥者,也应当是法庭规则的模范遵守者。法官必须做到:按照有关规定穿着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佩带徽章,并保持整洁;法官应当准时出庭,不缺席,不迟到、早退,不随意出进;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
4.约束业外活动
法官司法职务外行为具有广泛的含义,具体是指法官从事的超出其司法职责范围的一切社会活动的总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及社会公众对法官职业的期望值的不断提高,要求法官不仅应当严格履行其司法职责,而且还要严格约束其司法职务外的活动。
(1约束业外活动的范围
业务爱好。法官应当着重培养有利于提高法官形象、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的爱好和习惯。而对于那些与社会公共道德、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违背的,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司法职责的爱好和习惯应予弃。
社会交往。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和不廉洁、不公正印象。
公益事业。法官应当热心公益事业,法官可以参加慈善、环保等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或组织。法官应当尽量避免参加那些以后很可能成为案件诉讼参与人的社会组织,远离有损于其职业形象的商业活动,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会组织,不得担任公司或企业的股东、董事或兼任其律师、法律顾问,从中获取报酬。
新闻采访。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
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法官一般应避免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法官接受采访可能泄漏审判秘密,有违司法公正;案件审结之后,判决的理由尽在裁判文书之中,法官的额外解释不但多余,而且可能引起不必要的上诉或者申诉。
2)约束业外活动的适用对象
约束业外活动的适用对象,不仅限于现任法官,包括退休法官。从职业道德的层面讲,法官退休或离任后,虽不再具有法官的身份,但其行为一定程度上仍对法官职业的声誉和司法机关的形象有所影响。比如有的法官退休后从事营利性的活动,为自己或其亲属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情况,就使得法官形象受到不良的影响。法官退休后,其行为仍需继续谨慎、适度、守法,因为它影响到法官队伍的整体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3)约束业外活动的意义。
适当约束法官业外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良好的业余爱好和法学教育,有助于法官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的提高。第二,良性社会交往和热心公益事业,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有助于法官良好形象的树立。第三,良性的业外活动会促进业内活动水准的提升。
三、法官职业道德的本质:法官的道德约束
法官职业道德为:国家制定或社会认可的,关于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专门人员所应当具备的人格魅力,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法官的道德约束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本质。
1、法官是理性人和经验人的统一
法官判决的过程,就是理性与经验有机结合的过程。在其中,理性应占有主导的地位,因为法律本身就是理性的结晶,判决不但有客观的前提,也有客观存在的标准,判决的过程也取决于法律运行中的规律性,这决定了法官理性运用法律的重要性。但另一方面,法官在适用法律中又不可能不受到自身具有的情绪、意志、气质、经历等各种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判决呈现复杂的情形。如果说法官是纯粹理性的,那么判决就将在形式上总是公正的,只要立法本身是公正的,这样一来,对法官的道德约束将是不必要的;如果法官不过是一个自然人,那么判决就会是任意的,因为人的态度、情绪等非理性因素是无规矩可循的,那么,对法官的道德约束就将是不可能的。而如果我们把法官视为理性人和经验人均统一,那么,因为法官是有理性的,就有了对其道德约束的基础和可能,又因为法官具有自然的任意性,又有了对其进行道德约束的必要。因此,我们对法官的道德约束思想是建立在对法官的理性人与经验人的辩证统一的基础上的。
2、法官道德约束的哲学基础
理性乃是人类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有限能力。因而有理性的人(法官能够识别一般性原则并能够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基本关系。有理性的人(法官有可能以客观的超然的方式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并不是基于他本人的那些未经分析的冲动、前见和成见,而是基于他对所有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断的评断。然而,人和事物的关系往往是复杂的和模糊不清的,而且,人们还会根据不同观点对它们进行评价,所以在多数情形中,人(之理性根本不可能在解决人类社会生活所呈现的疑难情形方面发现一个而且是惟一的一个终极正确答案。一个有理性的人(法官往往会发现,在他判断一起事件或决定所应遵循的正确行动步骤时,他会面对各种各样的方法,如同人类集体生活的其他领域一样,立法和司法这两个过程也是如此。仅凭靠理性,立法者或法官并不总是能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以用
来解决某个问题的方法中作出一个确然的和完全令人信服的选择。因为,理性的作用在于发现真或伪。理性,在严格的哲学意义下,只有在两个方式下能够影响我们的行为。一个方式是:它把成为某种情感的确定对象的某种东西的存在告诉我们,因而刺激起那种情感来;一个方式是:它发现出因果的联系,因而给我们提供了发挥某种情感的手段。
道德准则既然对行为和感情有一种影响,所以当然的结果就是,这些准则不能由理性得来;这是因为单有理性永不能有任何那类的影响,这一点我们前面已经证明过了。道德准则刺激感情,产生或抑制行为。理性自身在这一点上是完全无力的,因此,道德规则并不是我们理性的结论。的确,如果这些一般行为准则(道德规范已经形成,如果它们为人们怀着一致的情感普遍承认并且确立起来,我们就常常在争辩某些性质复杂而弄不清的行为该得到何种程度的赞扬或责备时,如同求助于判断的标准一样求助于这些一般准则(道德规范。在这些场合,它们通常被引作决定人类行为中哪些是正义的、哪些是非正义的基本根据。因为,“正义感不是建立在我们的观念上面,而是建立在我们的印象上的。产生这种正义感的那些印象不是人类心灵自然具有的,而是发生人为的措施和人类协议。 对一般行为准则(道德规范的尊重,被恰当的称作责任感。这是人类生活中最重要的一条原则,并且是惟一的一条大部分人能用来指导他们行为的原则。他们尊重自己认为已经确立的一些行为准则,并且仅据此行事。没有对于一般准则的这种神圣的尊重,就没有其行为非常值得信赖的人。正是这种尊重构成了有节操的、正直的人和卑劣者之间本质的区别。界有一种人的智力可以知道、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道德秩序,它为赞美或谴责个人信仰和行为、为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提供了客观标准,这种观点一直在西方智识历史的长廊中回响。道德诉诸于人的良知,命令、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首先是根据伦理责任(a sense ethical duty而行事,它还要求人们为善而去追求善。道德规范能否执行,完全在于有关个人的内心。它们惟一的权威是以人们对它的认识为基础的,即它们指明了行事的正当方式。使道德规范得以实现的并不是外部的物理性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范所固有的正当性的内在信念。因此,道德命令所诉诸的乃是我们的内在态度、我们的良知。良心的结束力只适用于那些思想,即能维持其作为心理本能所要求的有序整体一个部分的地位的那些思想,而这种心理本能一般又是能够成功地建立起这种有序整体的。当意识对某种事情作了充分检验之后,那种所谓正确的东西就会表现为一种心理需要。我们不可能否定这种需要,否则我们的精神完整性就会遭到破坏。在对事物的判断中,存在一种逐渐变化的过程,即是从任何人都认为不道德的判断,经过有些人认为是道德的而另一些人认为是不道德的判断,直到被普遍理解为是道德的判断。同样,道德情感在个人之间有很大差异,即使是同一个人.道德情感在不同情况下也是不同的。
虽然在一些特殊的场合,良心的赞同肯定不能使软弱的人感到满足,虽然那个与心真正同在的设想的公正的旁观者的表示并非总能单独地支撑其信心,但是,在所有的场合,良心的影响和权威都是非常大的;只有在诉诸内心这个法官后,我们才能真正看清与己有关的事情,才能对自己的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作出合宜的比较。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或令人怀疑的情形时,法官就某一种解释方法的“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他解释法规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种新的情形来说,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们常常为了对道德要求作出回应,而不得不在各处破例作出让步。因为,当法官决定对于某个公民使用哪种程序是正当时,或者要求的哪种平等时,或什么时候某种惩罚是残酷刑罚时,他们判断的是一个有对错之分的道德事实。
可见,一个法官,就像一个军事统帅,进行的是一种“组织”工作。要做好审判工作,要求有各种品质的组合,而反思能力只是其中之一,道德洞察力是另一种。在一定限度内,由于法官不受实在法约束,因此,有时他们不得不接受道德领袖的角色,而不论他们能否扮
演好这个角色。
我们注意到,在道德行为成本很低的情况下,人们的行为似乎都很讲道德,但在成本增大的情况下,人就会对激励作出反应。因此,鼓励道德行为的一种方法就是减少这种行为的成本,在司法领域,也就是努力使法官判决不取决于法官的激励因素。
3、法官的道德制度性约束
对法官的道德制度性约束有三个基本的特征:第一,它包括的是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它是基本的又是特殊的。说它是基本的道德要求,是指并不要求法官具有很高的道德境界,只是要求法官履行职业角色应遵循的道德要求,因此它又是可以制度化的;说它是特殊的,则意味着无需公民的遵守。第二;道德制度的规范性结构包括了强制性规范和鼓励性规范,前者以消极惩罚为手段,后者以积极引导为手段,既要求法官必须做的,又鼓励法官应该追求的。第三,作为制度,它的伦理要求是客观、外在、强制的,而非主观、内在、自律的,它所隐含的是与整个司法制度一致的道德理念,而不只是法官个体的道德追求。 我国目前关于法官的道德制度性约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规范中: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三是《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1《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对法官的道德制度性约束规定的较为详细。分别从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清正廉洁、司法礼仪、自身修养和业外活动等方面对法官进行道德制度性约束。2《法官法》主要是从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司法公正的角度,通过规定法官的职责、义务、任职条件、初任法官标准、任职回避、考核、培训、奖励、惩戒以及申诉控告等内容来对法官进行道德制度性约束。3《若干意见》则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的要求出发,把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作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基本内容之一。第七条规定: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做到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通过职业化建设,使“准则”的要求成为每一位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和品格,成为其生命和灵魂的一部分。
4、法官的道德约束模式构建
既然法官的个性在判决过程中起着一定的作用,那么就潜在着法官作恶的可能,如果由着法官的性子判案,必然难以实现法律正义,因此,对法官的道德约束就很有必要。问题是如何对法官的行为作出规范?
提高法官的道德品性,用道德来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使其不愿作恶。它不排斥对法官个性施以必要的外在约束,而是常常借助这些外在措施的力量来推动道德措施,但它不将这种外在制约推向极端,视为惟一有效的手段,相反,它注重于使用道德教化的方式来培养法官的良知与节操。从历史上看,几乎所有的资产阶级革命都曾提出建立一个廉价政府的口号。马克斯、恩格斯坚信,实行低薪是防止人们追求升官发财的有效办法。毛泽东同样主张以马克思主义信仰和共产主义的道德理想武装人的头脑,提倡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倡为了民族和人民的利益牺牲个人利益的牺牲精神,提倡法官的刚正廉明、大公无私的高尚情操。国后的各行各业包括司法界都是以这一思路来实现廉政建设的。不过,这一思路在实践中常常带来以下几个问题:(1由于这一思路强调法官个体德性的自我完善,因而易导致对制度建设的忽略。(2由于这一思路对法官的道德要求较高,因而易导致对法官基本需要和特殊职业的要求的忽视,推至极端,易成伪善。(3在利益多元的法治社会,光靠道德的约束是
不够的,尽管道德的约束更根本,但它终究是内在的、无形的、软性的,需要长期的潜移默化,因此必须有刚性强制的外在约束的配合,否则,就缺乏对法官的普遍约束力。 综上所述,我们应立足于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在注重对法官道德品质的要求的同时,通过完善法官的行为规范体系、强化法官的保障制度和提高法官待遇水平等方式,加强对法官的道德制度性约束,以实现整体法官职业道德水准的不断提高。

第二节 法官职业道德和司法公正 一、法官职业道德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及作用
法官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主观条件之一。如何促进或实现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必须解决的一个中心问题,也成为理论界探讨的一个焦点问题。因此,探讨司法公正的伦理道德保障,对司法改革理论的完善和发展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无疑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1、司法公正对法官道德的期待
从司法产生的历史看,法官道德与司法公正具有天然的亲和关系,司法产生的过程,就是“国家公权解纠代替私力救济”的过程。在国家司法产生以前,人们发生纠纷时,往往找一些德高望重之人解决。即或是今天稍具生活常识的人们皆知,在偏远的乡村社会,人们之间有了纠纷,也期望能得到大家都尊重(或至少两方能共同接受)的人来处理。这种尊重,明显地含有两重因素:一方面,裁决者自身具有被人们所尊重的高尚品质;另一方面,人们相信裁决者及其裁决是公正的,因而尊重裁决。在这里,法官道德与司法公正有着一种表里关系或后齿相依的关系,二者水乳交融在一起,人们很难辩清是因裁决者的裁决公正而相信裁决者的道德高尚呢,还是因裁决者的道德高尚而相信其裁决公正。裁决者的道德与裁决公正的这天然存在的依赖关系,是生活经验对人们的启示:裁决者的道德素质赋予了裁决者的裁决结论以合理性。十七、十八世纪以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世界各国相继取得胜利,近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形态开始形成。与古代司法相比,近现代司法的内涵已有了相当大的变化,司法与立法、行政相分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形态,然而,司法的这些变化非但未曾改变司法公正对法官道德的依赖,反而使得司法公正对法官道德的期许越来越高。可以说,近现代司法所要求的法官群体的“德”是一种远远高于其他社会群体的“德”,甚至可以说是一种要求近乎苛刻的“德”。法官如果是完人,首先应该是道德上的完人。……我们不能苛求法官的完美,但是我们可以求得法官道德上的完美。
近现代司法对法官近乎苛刻的道德期望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由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法官职能通过运用国家的司法权力来实现,司法裁判权是一种外向性的权力,其权力的行使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分配。同时,法官所从事的职业活动,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其职业要求应该由较高素质,尤其是较高道德素质的群体执掌。
其次,是由法官的社会角色定位决定。法官是法律的代言人、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裁判者,被公众视为社会正义的化身。社会的正义秩序、自由平等的价值要通过他而由“天国降临尘世”。因此,法官便成了德沃金“法律帝国中的王公大臣”,成了治疗社会创伤的“医生”成了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既为正义之事,必先做正义之人。因此,民众自然期望承担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义职责的法官具备很高的道德水准。

2、法官道德素质对司法公正的伦理制约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裁判之度量,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发挥主观能动作用,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具体案件做出评价判断,并做出处分的裁判自由度”。从司法权的运行是必须的,也是客观存在的,它是克服法律局限性及法官作为能动意识主体的必然要求。
(1法官道德对实体公正的影响及作用。实体公正是指法官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故法官的道德状况对实体公正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解释方面。
在案件事实认定中法官道德作用的体现和发挥。认定事实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条件。“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或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不可逆转性,法官能否正确地认识和掌握以作证事件或行为,只能取决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法官依职权所收集到证据。”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是凭借他的经验,知识和良知进行的,他需要对当事人相对立的证据观点进行分析思考,确定证据的真伪属性、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其证明力,在此基础上,采信理由更为充分,合理的证据论点,从而做出确定性选择,最终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法官的社会经验、道德素质不同,对同样的证据有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案件事实,不同的案件事实形成不同的判决。尤其是案件事实比较复杂,证据互相矛盾的时候,他(指法官)可对案件事实判断得宽一些,严一些,实际上他能大大地变更适用法律的条件。
在法律解释中法官道德作用的体现和发挥。法官道德作用在法律解释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和突出。法官应当如何解释法律呢?理论界存在四种看法:一是根据法律的文字和语义对法律进行的文法性(语义)解释;二是根据各项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法律进行的历史性解释;三是根据立法当时的社会背景和历史状态对法律进行的历史性解释;最后是依据立法当时的目的和理由对法律进行的合理性解释。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并不是一味地拘泥于某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来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及其理由。而是综合地运用这些方法。就是说,法官可以在既定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框架内以自己的意志修正法律和解释法律,发挥主观能动性。“实践中的法律常常被法律运用者修改或调整,或者有时根本就是偷梁换柱了。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可通过十分正规或半权威的主式或完全且正规的方式”。这样,一个原本是常人的法官的主观意识,就这样通过解释活动自觉不自觉融入了法律适用之中。 2)法官道德对程序公正的影响及作用。法官良好的道德素质不仅影响实体公正,而且也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正当合法的程序既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又是衡量司法公正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标准。经验表明,大多数在实体法方面出的问题是从违反程序法开始的,序违法是实体违法的温床。法官在程序公正的实现中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因为诉讼程序的存续虽基于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行为,但程序公正的人格承载者以及人们对司法公正与否评价的指向却只是也只能是法官。尽管程序法为法官审判权依程序公正行使限定了基本框架,形成了必要的制约,但在现实生活中,司法程序运行在许多条件下,并不必然受到法律制约,也不必然处于当事人监督的视野之内。例如,我国各类程序法都规定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应保持中立,要求法官要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否则要回避;要求法官不能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其律师。但这些程序规则的真正实现,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因认同其价值而形成的道德自律,特别是和当事人私下接触的规定,如果法官自己不能自律,在法律上发现这种违规行为是很困难的。又如,程序法对法官的审理时限一般都有明确规定,法官严格遵守法定的审理时限也是司法程序公正的要求之一。法官道德素质不同,对同样问题的处理方式就不同;较高道德素质的法官不仅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职责,而且会在审理期限内尽快地完成职
责。然而,低素质的法官只是机械地要求自己在该期限内完成职责,实际上把一些本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审理完的案件,拖延较长时间,更有甚者也许为一私利,规避法律审限,或恶意拖延时间。
可见,司法公正作为理想的司法目标,必须依赖于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才能变为现实。一个最基本、最重要的客观条件是要有完备或基本完备的并且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的实体法律体系和程序法律体系。然而,假若已有一套完善的保障司法公正制度,但如果没有完美人格的法官群体适用法律,司法公正的理想也是难以实现的。司法实践中,为保障司法公正实现而设计的种种制度被人为地扭曲变形,便说明了这一点。因此,我们在强化各种制度设计对司法公正的保障作用的同时,应顾及司法公正对法官道德的期待,及法官道德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充分发挥法官道德品质对司法公正的保障作用。
二、法官职业道德与司法公正 1、司法公正必须做到厚德无邪
法官们必须深刻认识法官道德对于司法公正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努力培养自己崇高的职业道德情操。在审理案件时,力求自觉做到无邪、无私、无畏、无欲。
无邪,就是有正气,能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这是法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德正,方能法严。法律旨在创设一种公正的社会秩序,法官的职责就是通过具体的司法活动,使法律的公正精神在社会生活中得以体现,同时,社会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自制定之日起,就不可避免地落后于现实,这就需要法官解释法律;法律又总是有其适用中的弹性和幅度,这也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判案断狱的过程既是法官运用自己的精深学识,根据法及法的精神做出公正裁判的过程,更是法官高尚道德情操体现于公正解释与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要做到有正气,很重要的就是要做到两点;一是树立公正的观念。公正的理念应当是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应当成为其生命和灵魂的一部分。有当法官自身的正义与法律中蕴藏的正义价值相吻合时,法的正义才能够被发掘,进而得到实现。二是对正义的追求。法官追求正义就是在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通过公平、公正地裁断是非来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在执法过程中,法官还应凭着自己的个人良知,理性以及合乎道德的情感来理解法律当中的正义精神,充分实现法的正义,使立法的正义价值最终得到完整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的目的。
2、司法公正必须做到厚德无私
无私,就是不求私利而损公,不以职权而谋私。西方法学家认为“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支持或反对某一方偏见。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保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不得审理与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案件;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不得对特定案件的事实采取先入为主的观点,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审判活动始终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对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追求公平、正义、保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也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要做到无私,就是要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做到关系面前不迁就。人情面前不徇私,习惯面前不退让,权势面前不能枉法。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人,有亲戚、朋友、同学、老乡。在要审判中保持中立,做到不偏不倚,确实不容易。在这个问题上,确实存在一个权与法、情与法的较量与斗争。但我们既然选择了做法官,在办案时就只能认法不认人,讲公正不讲人情,讲原则不讲关系,做不到
这一点,就无法确保司法公正。
3、司法公正必须做到厚德无畏
无畏,就是顶住压力,坚持原则,做到威武不屈,以身护法。无畏,就是要刚正不阿,执法如山,在传统观念中,刚正体现的不仅仅是执法者的高贵品格,更重要的是保证了法律的严肃,国家的威望和政治的清明。因此,数千年来“法不阿贵,绳不挠曲”,一直是我国清官良臣极力崇尚并身体力行的准则。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必然对人民法官提出了刚正不阿、执法如山的职业道德要求,当然也为审判人员实现刚正不阿、执法如山的道德规范提供了可靠的客观条件和法律保证。在现阶段的社会转型时期,面对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和不容乐观的反腐败形势,面对法制不太健全,执法环境不太理想的现状,面对各种执法的阻力、因难与干扰,做到刚正不阿,执法如山,依然是我们当代法官应有的品格,这就必须坚持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等法制原则,管遇到什么阻力和干扰,不管面对什么权势和压力,也不管在什么环境和条件下,都不屈从、不迎合、不偏袒、不附合、不讲情面、不避艰险,矢志不渝地依法办事。做不到这一点,我们就难以公正维护司法权威,难以做到公正裁判,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则会动摇人们的法治观念和法律信仰,使我们对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
4、司法公正必须做到厚德无欲
无欲,就是能经受住诱惑,淡泊名利,就是要做到清正廉洁,守身如玉。人民法官肩负着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打击犯罪,制止纷争的过程中,又以独特的身份审视着社会的污浊和阴暗面。法官又作为人的个体,不可能脱离社会,在社会思想观念的碰撞和变化之中,必然会受到拜金主义、追求享乐、含污受贿等腐败思想的侵袭,必然会受到物欲、权欲的诱惑,倘若对其行为稍加放纵和滥用权力,后果便不堪设想。有人形容法官是站在地狱大门槛上的人,稍有不慎,便会使自己陷入万劫不复之地。近年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形象、声誉和社会公信度之所以受到影响,与极少数法官违背廉洁办案的规定,滥用手中的审判权,搞权钱交易,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有很大关系。因此,加强法官清廉形象的塑造至关重要,只有廉洁的法官才能成为民众心中可以信赖的裁判者和法律规则的宣示者,才能保证法院的公信力。我们既然选择了法官这个神圣职业,就应耐得住清贫,淡泊名利,以服务社会、服务人民为已任,就应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做到慎权、慎欲、慎微、慎独,做到“心不动于利实禄之中,目不眩于五色之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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