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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性质
《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性质
发布时间:2023-01-19 16:38:1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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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402
条和
403
条的性质
作者:胡豪
来源:《时代经贸》
2011
年第
03
期
【摘要】文章通过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各自理论基础,结合对《合同法》
制定过程考察,界定了《合同法》
402
条和
403
条的性质,并指出这一突破可能导致的问题。
【关键词】代理制度;隐名代理;未公开本人的代理
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是吸收与借鉴两大法系的精华的产物。这一过程中必然要沿用两大法
系各自代理制度中固有的概念,因此极易导致不同概念的混用。要更好的理解我国目前的代理
制度的构建,特别是对合同法第
402
条和第
403
条性质的界定,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进行全面
的考察和对各自固有概念的加以厘清是十分必要的。
一、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基础
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各种主要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然而由于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古
罗马并没有形成代理制度。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萌芽于查帝时期的万民法。在古希腊法律的影
响下,罗马法不得不承认代理人和店员的行为。经缓慢的发展,直到格老秀斯时才在《战争与
和平》一书中提出:
“
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薪给基于本人的委托。
”[1]
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出现于
19
世纪初。
1900
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把商事代理中具有普遍意
义的部分从旧法典中抽出来,作为法律行为来规范,同时保留有关商事代理的特别规定。随着
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代理制度呈现出专业化和专门化的发张趋势,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逐
渐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基本制度之一。
大陆法系的代理以
“
区别论
”
为理论基础,严格区分
“
委任
”
和
“
授权
”
,将代理关系分成内部
关系和外部关系的两个方面。在内部,委托人与代理人基于委任契约,形成委任关系;在外部
的代理人与第三人间,为授权代理关系。在这种制度构建下,本人通过委任契约对代理人的限
制,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区别论的价值追求在于
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这种由德国法学家保罗
·
拉班德提出的学说为大多数大陆法国家所接受。
我国的现行代理制度立法,也是以这一理论为出发点的。
与区别论的价值取向相适应,在代理的分类上坚持名义标准,把以谁的名义同第三人进行
交易视为重要问题。由此,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所谓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委
托人的利益,在委托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在直接
代理中,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间接代理,
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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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并经由代理人转让权利义务而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这里所谓的
“
间接
”
是指法律后果
首先是在行为人那里产生,然后通过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者免除等行为将后果转移给他人。
[2]
基于上述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代理一般特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所为民
事行为,即所谓显名代理或直接代理;而隐名代理或者间接代理,不被视为严格意义上的代
理。
二、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基础
英美代理法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有关立法由一系列判例构成。这其中,具有奠基性意义的
是英格兰
1389
年的桑德维奇案,该案引出了这一原则
“
店铺学徒为其主人购买或购买供其主人
使用的物品,则主人应当直接向卖方支付款项
”
。
[3]
到
15
世纪,从判例中发展出了本人与第三
人有着直接关系合同的原则,从而奠定了英美法系代理理论的基础。
17
世纪末到
18
世纪初的
王座法院的一系列判决,扩大了代理法的适用范围,使得代理法从合同法中独立出来。美国商
事代理制度直接继承了英国代理制度中的先例规则。
英美法的代理制度是建立在
“
等同论
”
的基础之上的。其基本内涵是代理人使委托人和第三
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如同委托人亲自签订的一样。美国代理法重述规
定,代理是一种受信关系,其中一方同意在另一方的监督下为了另一方的利益而实施一定的行
为。鲍斯泰德认为
“
代理是存在于两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其中一方明示或者默示地同意另
由另一方代表自己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同意事实该种法律行为
”
。
[4]
这种认识也决定
了在英美法中,代理是一个含义极广的概念,几乎无所不包。
从代理人的独立性的角度,英美法将代理人区分为属员和独立承揽人两种。这种分法基本
上涵盖了所有的雇佣关系。企业内部属员和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受雇人均可能充当代理人。这一
点足以表明在英美法中代理人含义的广泛性。几乎所有雇佣或委托他人履行某种具有法律意义
的行为都构成代理。
[5]
其次,就代理人以谁名义和披露本人与否,英美法通产将代理划分为
三类:
第一,显名代理,即披露本人存在同时又公开其姓名的代理。代理行为直接以被代理人名
义作出,此时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主体明确,关系清晰,其代理行为之后果
自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第二,隐名代理,即代理人公开本人的存在但未公开他的姓名,仅
以
“
代表我的本人
”
方式与第三人签约。此时,代理人行为之后果亦为被代理人承受。第三,未
公开本人的代理,即代理人没有披露本人的存在并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
只要被代理人真实存在,其代理后果仍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上述前两种情形,亦称之为
“
公开本人
”
的代理。当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公开本人的存
在,无论是否公开本人的姓名,本人直接被赋予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置身于本人
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之外。代理人不公开本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时,一般情况下,代
理人要对第三人负责。但是,当不公开的本人行使了介入权,或者第三人发现本人存在后行使
了对本人的选择权时,则本人对第三人承担义务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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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发展了代理的整体概念,避免了大陆法系中的典型的分
割状态。相应地,代理的外延较大陆法广泛得多。
三、《合同法》
402
条与
403
条的性质
现代社会,随着交易的日益频繁和复杂,
“
非显名代理
”
运用得越来越广泛,而大陆法严格
的
“
显名主义
”
原则已渐难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英美法代理制度中的
“
未显名代理
”
和
“
未公开
本人的代理
”
,在国际贸易领域得到人们的认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
1961
年公布的《代理统
一法公约》和《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中,以德国和法国商法典中的规范为基础,采纳了英美
法代理制度中的介入权和选择权规则,试图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融合两大法系的代理规则。
[6]1983
年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就扬弃了大陆法关于代理的概念,吸收了英美法中的
一些合理因素。
[7]
1999
年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很多法律专家建议重新构建我国的代理制度。经过反复酝酿
研究,参照《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有关规定,同时吸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
精髓,既在行纪合同一章规定了类似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又在委托合同一章规定了类似
英美法系的公开本人的代理和不公开本人的代理制度。
[8]
合同法的出台过程,涉及学者建议稿、征求意见稿、草案到正式通过稿几个文本。
1995
年的学者建议稿,较以往的立法而言,增设了委托和行纪合同的规定。其中委托合同一章的内
容没有超出传统大陆法系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在行纪合同一章,专设一节规定对外贸易行
纪,突破了传统的代理制度。起草者表示,对行纪的规定吸收了英美法的
“
间接代理
”
等制度。
其后的
1997
年征求意见稿较则删除了对外贸易行纪这一节内容。
1998
年的合同法草案,在原外经贸的建议下,在行纪合同一章中又重新增加了关于外贸
代理的规定。草案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
“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
的,委托人可以介入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但行纪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
“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
同,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行纪人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但行纪人与第三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依照前款规定选定相对人的,不得变更
”
。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
“
行纪人和委托人共同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其委托关系的,应当由委托人对该合
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不知道其委托关系的,应当由行纪
人和委托人共同对该合同享有权、承担义务
”
。
1999
年通过的合同法,将前述规范的内容修改
为第
402
条和第
403
条,并从行纪合同一章调整到委托合同一章加以规定。
综上可知,合同法第
402
条借鉴了英美法中隐名代理制度,第
403
条借鉴了英美法中未公
开本人的代理。该规定突破了大陆法系的固有代理制度,以全新的姿态借鉴了英美法系不公开
本人的代理制度。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合同法第
402
条、第
403
条的立法理论基础是等同
论,而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的理论基础为区别论。理论上,这种双重的理论基础必将导致法律
规范的不协调性和法律适用的混乱。这一问题有待我们继续的研究。
本文来源:
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9fa3356bdeb19e8b8f67c1cfad6195f312be8a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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