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交通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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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汽(电)车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乘客投诉管理,规范公共汽(电)车服务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诉是指乘客或其他人员以书面、走访、电话、网络等形式反映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投诉处理是指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按有关规定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共汽(电)车的运营服务、站、路站设施以及与公共汽(电)车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乘客投诉的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接受和处理上级交办或有关机关转办的投诉;指定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处理投诉;处罚违规者。
第五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负责首末站和行径道路在中心城区、环城四区及跨区县线路的投诉处理;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首末站和行径道路在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县的线路由本处理。
第六条 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受理乘客投诉.'
; 的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各专业部门间处理投诉的程序和渠道;定专人负责受理和处理投诉工作;
第七条 建全乘客投诉登记记录制度。受理乘客电话投诉,应当如实记录;接到乘客信函投诉,应当及时登记;接待乘客当面口述投诉,应当进行笔录。
第二章 受理条件和范围
第八条 投诉受理条件:
(一)投诉人必须是权益受到损害的公共汽(电)车服务对象或他们的代理人;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事实及有关证明材料或证明人;
(三)投诉对象必须是本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场站、路站设施以及与公共汽(电)车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属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投诉受理范围: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受理以下范围内的投诉:
1、服务不规范。包括:服务态度、运营违纪、行车安全、不报站、车辆清洁、到站不停车等。
2、票价问题。包括:收费、票务规定等。
3、运营问题。包括:线路走向、班次、间隔大等。 4、车辆设施。包括:车质、车辆服务设施、车辆数、车辆尾气、空调启闭等。
5、站杆站牌等。包括:站杆站牌安装、线路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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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线路开辟、调整。 7、站点设置、调整。 8、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真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联系地址等;
(二)被投诉对象基本情况:被投诉者单位(线路、车牌号码;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事发时间、地点、乘车线路、事情经过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投诉请求。
第三章 投诉办理
第十一条 乘客投诉的分类和处理
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负责以下投诉的处理: 1、服务不规范。包括:服务态度、运营违纪、行车安全、不报站、车辆清洁、到站不停车等。
2、票价问题。包括:收费、票务规定等。
3、运营问题。包括:线路走向、班次、间隔大等。 4、车辆设施。包括:车质、车辆设施、车辆数、车辆尾气、空调启闭等。
5、站杆站牌等。包括:站杆站牌安装、线路信息等。 6、其他。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下投诉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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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线网规划。包括:开辟线路、调整线路等。 2、站点设置。包括:增减站点等。 3、其他
第十二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将处理结果按照时限答复当事人,并按要求向转交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对属于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转交有关线路经营者处理,并规定办结时限。
第十三条 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将处理结果答复当事人,并按要求向转交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的,应当发出核查投诉通知书;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投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投诉办结
第十五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转交的乘客投诉办理进行跟踪督办,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时限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以下情况可作结案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已回复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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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规定的处理时限内,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使调查取证工作无法继续,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投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投诉人的; (四)经调查,投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核实后同意办结的。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调查核实确已违反《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投诉人投诉不实,造成他人经营损失,或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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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53e906b67ce0508763231126edb6f1afe0071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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